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1号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8月25日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1日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2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换)电设施、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者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符合城市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品质出行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行业作风、行业信誉、竞争手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购置车辆承诺书;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状况、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通过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并发放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 新增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存量经营权可以变更经营主体;变更经营主体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七日以上的车内监控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
(五)巡游车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安装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车内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均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身份信息登记;
(五)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四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等不再符合从业要求未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暴力犯罪记录,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的;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记录的。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莱芜区、钢城区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可以与持有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从事巡游车经营;也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或者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前款规定的持有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受让、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出租汽车行业发展需求,逐步在市辖区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经营区域、统一管理,执行统一价格标准。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和提供个性化、特需服务的巡游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经营的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从事服务的驾驶员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五)保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标识齐全完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购买相关保险;
(六)实时、准确、完整将车辆运营信息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
(七)落实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
(八)定期对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消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查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派单机制,派单公平、合理、高效;
(二)公开计程计价方式,并提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