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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35号

发布时间:2025 年 12 月 23 日 阅览:0 次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35号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0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3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镇人民代表大会、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情况通报、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会议纪要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内容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街道人大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必要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报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镇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行报送。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自确定的机构报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依据、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制定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要求和技术规范。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部门(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接收、登记备案文件时,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格式标准等。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不予备案登记;对构成要件不全、格式标准不符的,应当予以退回,并限期重新报送;对符合报送要求的备案文件,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机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批转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属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可书面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情况:

  (一)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移送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移送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有关国家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政府债务、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中央精神、法律法规规定、时代要求以及与宏观政策取向不一致的内容,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备案文件后,应当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同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复杂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协助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且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方面:

  (一)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六)是否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是否维护政令统一、市场统一、公平竞争等有关规定;

  (八)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适当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方面:

  (一)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三)是否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文件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目的明显不匹配的情形;

  (四)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存在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性审查,主要审查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注重保护制定机关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向制定机关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必要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审查中没有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反馈制定机关。

  发现已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或者有关规定实施后上级精神发生变化、新的改革措施即将出台、需要制定机关了解掌握的,或者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表述不够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够合理的,或者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引起误解的,或者制定程序不规范的,应当对制定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制定机关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防范有关问题产生不利影响。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提醒后三十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由制定机关进行纠正: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五)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根据审查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反馈。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进行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与其他监督工作相结合,注重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机制,引导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指导,通过开展备案审查业务培训、组织经验和案例交流、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等方式,指导街镇备案审查工作,推动提高基层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有条件的,可以推动成立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和备案审查研究服务基地。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的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开展审查、审查发现问题、纠正处理,以及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还应当包括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情况,听取和审议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年度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书面通报上一年度备案工作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修改后,三十日内通过政务网站等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可以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应当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发挥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功能作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评价机制,推动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纠正问题或者不予纠正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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