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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18号

发布时间:2024 年 10 月 22 日 阅览:0 次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18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24年10月22日经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2月22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并将有关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专家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人员等列席和安排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人大”平台,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有关工作机构。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济南市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听取预算调整报告,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应当由其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有关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一般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撤销职务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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